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64號
TPDV,102,小上,164,2013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弘
被 上訴人 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調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上訴人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等自由心證之濫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 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即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許介璧(即上訴人彼時總幹事, 下逕稱許介璧)未遭被上訴人強脅、詐欺,有違經驗、論理 法則;而原審判決不察雙方在第一次調解時,即因認知差距 過大,不成立調解,嗣竟在第二次調解時,成立調解,可見 許介璧遭被上訴人強脅、詐欺之過程,無法由第二次調解筆 錄片面判斷,又縱令調解庭外有法警駐守,惟許介璧自身因 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多件另案糾紛,受多次偵審教訓、刑事處 罰,在被上訴人以訴訟事相脅、恫嚇,致意思表示不自由, 始未立即反應,亦難謂有違常情,而此等意思表示不自由、 認知錯誤,均非外在強暴、脅迫有形情狀,即便法庭為公開 場所、法警駐守,衡以一般人通念,倘未告以真實、導正認 知,實難期待許介璧能認知自身當下意思,已遭被上訴人脅 迫、詐騙,並作出立即反應,故原審就此認定,亦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此外,原審未傳訊證人許介璧、調解委員 柯三元到庭為證,釐清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詐騙乙節,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誤。故綜以上節,並聲明:(一)原審判 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准撤銷兩造間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所成立102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 456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 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 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經查,上訴人於 系爭調解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惟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實未溢付管理費,迄至101 年11月為止, 尚積欠上訴人大樓管理費133,828 元,上訴人在系爭調解 之訴訟代理人許介璧,前因催繳管理費,遭被上訴人告以 傷害、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故在系爭調解時,遭被上訴 人以上揭訴訟案件恐嚇、威脅,且被上訴人復佯稱欲給付 上訴人積欠之1/2 管理費即6 萬元,致許介璧在不諳法律 ,且遭詐欺、脅迫情況下,書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判決 首以許介璧與被上訴人紛爭已久,早失互信,無可能輕易 信任被上訴人,復以許介璧識字知理,自當明瞭調解筆錄 後始簽名,而調解庭為公開場所,外有法警駐守,倘遭詐 欺、脅迫,理當迅速反應,許介璧既未反應,益徵系爭筆 錄係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至許介璧與被上訴人間之刑事訴 訟,既存在於許介璧、被上訴人間,自與上訴人無涉,而 被上訴人倘有給付管理費意願,何以系爭調解反做成上訴 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之結論,且限定於102 年5 月6 日給 付,又許介璧若未經上訴人同意代理而成立系爭調解,亦 屬許介璧是否應另對上訴人負責之問題,並不影響許介璧 於系爭調解之訴訟代理人地位,綜上各節,論上訴人之起 訴主張違背常情,並不可信,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實已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未見有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之處。
(二)上訴人雖執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審係衡諸所有卷證資料 ,認定許介璧未受被上訴人強脅、詐欺,並非僅以雙方書 立系爭筆錄,逕論許介璧未遭強脅、詐欺,上訴人據以執 辯,顯有誤認。而原審在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確已就雙方係第二次進入調解室始成立調解乙節為審理( 見原審卷第34頁),惟綜論各節,仍認許介璧在系爭調解 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可能,上訴人質疑原審未察此節,亦



非本諸卷證,殊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認許介璧因歷經多次 偵審教訓、心中恐懼,復遭被上訴人以訴訟相脅,致意思 表示不自由,而該等意思表示不自由、認知錯誤,均非外 在之強暴、脅迫之有形情狀,若未告以真實、導正認知, 自無法期待許介璧為立即反應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係綜 以各節,認定上訴人所言不符常情,論定系爭調解本諸雙 方真意,並非僅以許介璧未立即反應,即論許介璧未遭強 脅、詐欺所迫,且被上訴人縱於系爭調解中論及其與許介 璧間另案紛爭,亦係本於被上訴人對許介璧之另案法律上 訴求,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一再執此論被上訴人有強脅 、詐欺作為,顯非有據,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亦無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
(三)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 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從而,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傳訊許介璧、調解委員柯三元到庭 為證,有判決理由不備情形,於法亦有不合,尚非有據, 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