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52號
TPDV,102,小上,15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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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開明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華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上訴人  晶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5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0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FP-440四頭自動充填機、 CW-410自動鎖蓋機(下稱系爭自動鎖蓋機)、LD-310單面貼 標機各1台,價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510,00 0元及407,000元,伊尚未給付自動鎖蓋機貨款100,000元。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自動鎖蓋機有100%良率,且 該機器為可自動作業之機械,不容許有失敗率,原審以系爭 契約並無100%良率之記載,且該機器為低階規格,可容許 失敗率為2-3%,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原 審未依上訴人聲請送交專業機構鑑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另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整及加裝 系爭自動鎖蓋機之壓蓋裝置後,繼續使用逾1個月,認定上 訴人應已完成驗收,然系爭契約並無該等約定,且上訴人迄 未給付部分貨款,尚難認上訴人已經驗收,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復認定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65 條 規定行使權利者,除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
四、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 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 上不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然對於第一審法院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違法,則有審查之權。是以,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原審審酌證人即前任 職於被上訴人之員工黃俊明、林文禮、被上訴人設計人員廖 偉鈞及上訴人前員工黃奕源之證述,認定系爭自動鎖蓋機經 黃俊明與林文禮為調整及加裝壓蓋裝置後,鈎蓋失敗率已有 降低,且系爭自動鎖蓋機是依照上訴人之需求特別設計製造 ,兩造就系爭自動鎖蓋機之買賣,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保證品質之特約,認定可 徵系爭自動鎖蓋機之可容許失敗率為2-3%,系爭自動鎖蓋機 之鈎蓋失敗率約5%,超過可容許範圍之失敗率,不具兩造約 定品質,而有減少自動鎖蓋機之效用,原告固應負民法第35 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調整修補後失敗率已接近2-3% ,依其情形,解除契約已顯失公平,且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自 動鎖蓋機1年餘後,因其更改瓶蓋及瓶身為臺灣製之規格, 致失敗率達20%,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於10 1年12月5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系爭自動鎖蓋機失敗率之認 定,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依上說明,即屬無據。㈡、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 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 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 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 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 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原審斟酌證人黃俊明、林文禮廖偉鈞及黃 奕源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自動鎖蓋機為低階規格 ,依經驗法則,低階規格無法達成高階規格之效用,故系爭 自動鎖蓋機之良率無法達到100%,尚難認有何違背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 ,或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 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云云,顯乏依據。
㈢、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欠缺必要性或關聯性之證據,如待證 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待證事項已不能 動搖法院依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者,應認該證據已不影 響裁判之結果,縱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指摘原審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原審既已參酌證人黃俊明、林文禮廖偉鈞黃奕源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自動鎖蓋機時之失 敗率約5%,超過可容許範圍之失敗率,不具契約約定品質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自 動鎖蓋機,顯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縱使原審未予調查,亦 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委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認定買受人不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行使權 利者,除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使用系 爭自動鎖蓋機1年餘後,因其更改瓶蓋及瓶身為臺灣製之規 格,致失敗率達20%,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 於101年12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事由等情,誠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審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 見解,固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有間,然不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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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明化粧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