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47號
TPDV,102,小上,147,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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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紹
被 上訴人 楊燦章 
      葉林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上 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蔡承甫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簽立切結 書,言明於101 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歸還團費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蔡承甫及訴外人蔡 逸慶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4日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445號支付命令,命蔡承甫蔡逸慶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 萬6900元。又蔡承甫於101年9月30 日離職,其在外行為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從未招攬北海道 旅遊團,上訴人亦未在上訴人處刷卡支付團費。況上訴人並未 開立統一發票,已表示未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團費,亦有可能蔡



承甫移請其他公司承辦,請查明事實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 載,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 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5號支付命令,命蔡承甫蔡逸慶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各2 萬6900元,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審 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處。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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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