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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122號
TPDV,102,小上,12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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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敏娜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有錯誤 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形式上 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號 11樓之所有權人,係御林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御林園 大廈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暨 公共基金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應依每坪新臺幣(下同)90 元按月繳交管理費3,510元,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4月 止被上訴人共積欠11期管理費總計38,610元(3,510元×11= 38,610元)尚未繳納,經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 2 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17日定期催告催討並以支付命令催繳無 效,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10元,及其中17,550元自10 1年11月21日起;其中14,040元自102年3月19日起;其餘



7,020元自10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御林園大廈已於921地震時嚴重受損,經台 北市政府命原建商補強,95年時迭有混凝土剝落,嗣經技師 就御林園大廈為取樣後發現,御林園大廈之氯離子含量確實 超過正常標準甚多,而為俗稱之「海砂屋」,實際上已不適 宜任何人之居住及生活,而被上訴人居住之台北市○○路0 段000號11樓,天花板崩落、鼠群盤據,無法居住,目前亦 無人居住,另亦有其他住戶因建物受損嚴重而無法居住於御 林園大廈中。對此,台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4日府都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指示御林園大廈應於102年10月4日(列管 公告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8月31日鑑定報告內容亦建議拆 除重建御林園大廈。是依台北市政府前揭行政處分,不論任 何人自應「立即」依法不再使用御林園大廈,並為103年度 拆除重建為預備,是上訴人自無再行任何運作之必要,被上 訴人自無庸繳交管理費;又上訴人明知御林園大廈屬應停止 使用及應行拆除之氯離子建築物,仍拒絕停止使用,並於 100年7、8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政府補貼款等誘 導不知情住戶,強行通過補強決議,忽略住戶居住安全,濫 用管理費公共基金作為加勁補強之費用,與住戶繳交管理費 之本旨有違,僅為達少數住戶以之為籌碼與建商談判之目的 。實則,上訴人濫用公共基金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強 鑑定僅針對地下一樓停車場部分,上訴人所舉之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2年3月4日出具之結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102 年9月9日函文、102年9月9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會議紀錄等件,多有矛盾、疑點眾多,且係台北市議會副議 長從中施壓,無從據以認定得以提升御林園大廈整棟建物耐 震力、延長使用年限,無法改變御林園大廈應拆除重建之事 實,上訴人顯係利用公共基金從事無意義之加勁補強,實屬 揮霍浪費,對公眾無益。此外,上訴人未將管理費公共基金 以專戶儲存,被上訴人無從查明公共基金之用途。綜上,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 害他人之方式行使權利,而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10元,及 其中17,550元自101年11月21日起;其中14,040元自102年3 月19日起;其餘7,020元自10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且為御林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御林園大廈97年6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 人應依每坪90元按月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依此計算方 式,被上訴人應按月繳交3,510元。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 至102年4月止之管理費公共基金共38,610元未繳。上訴人前 後三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17,550元(101年6月 至同年10月間之管理費)、31,590元(101年6月至102年2月 之管理費)、38,610元(101年6月至102年4月間之管理費, 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3月18日、102年5月 17日收受送達。
㈢台北市政府曾針對御林園大廈寄發100年10月14日府都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惟為被上訴人以權利濫用 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 否有權利濫用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其來源包含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又「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為充裕共用管理上必要之經 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攤之。…」,御林園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 (見本院卷第73頁)。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1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為御林園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及御林園大廈規 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之 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4月



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38,61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之行為屬權利濫用 云云。然查:
⒈御林園大廈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而認定符合拆 除重建之標準,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4日以府都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應於102年10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於103年10月4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 自行拆除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含量試驗報告、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 月3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結 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節本、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 頁)。然上開台北市政府函文之主旨欄雖揭示御林園大廈應 停止使用、自行拆除之意旨,於說明欄內並記載如屆時未停 止使用將依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處罰鍰、強制拆除等效果,惟於說明欄第四大點亦記載:「 若無法整合進行拆除重建者,仍得依本府認可之鑑定機構辦 理之鑑定報告內容加勁補強,工程完竣後由原鑑定機構複核 簽證者,得向本府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最高新臺幣10萬元」 等內容,由上可知,御林園大廈雖屬氯離子含量超標之大樓 ,但非僅有拆除重建一途,仍可依特定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 辦理加勁補強。又御林園大廈於101年7月8日召開101年度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御林園大廈結構之加勁補強進 行討論,出席29戶中,有24戶同意為辦理補強延緩搬遷以強 化御林園大廈談判籌碼而就地下室先行補強,因上開會議未 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門檻,御林園大廈再於 101年8月12日,就同一議案召開101年度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由出席47戶中之30戶同意而通過御林園大廈地下室 及公共空間加勁補強及鑑定案,以上有上開會議紀錄2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 頁)。嗣御林園大廈即委 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02年3月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0000號御林園大廈結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建議加勁補強 方案,於該鑑定報告書之「壹拾壹、結論與建議」中,記載 :「本鑑定標的物主要係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樑及頂版有明 顯大範圍之混凝土龜裂、剝落、鋼筋裸露鏽蝕情形,有影響 整體結構耐久性及住戶公共安全之虞,又考量二樓以上住戶 為私有產權,各戶損壞情況不一,補強構件之施工亦未無法 規劃於各戶室內,因此建議優先於地下一樓停車場之柱、樑 、版施以加勁補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嗣 御林園大廈據以辦理加勁補強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針 對上開鑑定報告書說明係以「整棟」辦理建築物之鑑定檢測



及結構分析工作,且依據鑑定結果辦理之加勁補強工程,經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後,認已能提昇「整棟」建築物之 耐震能力、達到延長使用年限之目的等情,亦有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2年9月9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御林園大廈縱經鑑定為高 氯離子建築物,然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採取加勁 補強而延長御林園大廈之使用年限,亦已完成加勁補強工作 ,被上訴人辯稱御林園大廈係屬應停止使用、自行拆除之建 築物,上訴人無運作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須繳交管理費云 云,自無可採。此外,雖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年3月 4日鑑定報告書最後結論仍建議御林園大廈應拆除重建,惟 御林園大廈目前仍有住戶居住、持續使用中,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在御林園大廈未拆除重建之前,為維護大廈住戶 良好居住品質,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仍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需求,自有繼續收取管理費、公共基金之必要。另被 上訴人雖一再抗辯所謂之加勁補強僅針對地下室,無延長御 林園大廈使用年限之功用,並質疑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2年9月9日函文內容,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建築物 之鑑定而言係屬專業單位,其亦無刻意偏坦上訴人之可能, 其本於專業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當屬可採,被上訴人僅以臆 測懷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復未能舉出其他具 備建築物鑑定專業之單位之相反意見供本院參酌,其上開抗 辯亦無足取。另御林園大廈地下室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用部分,當無疑義,是縱認該地下室之加勁補強係以公共 基金(管理費)支付,亦無任何不妥之處。辦理御林園大廈 加勁補強,以延長御林園大廈之使用年限,當屬對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有益之事,即便辦理御林園大廈之加勁補強,如同 前開101年7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稱係為強化御 林園大廈與建商之談判籌碼,亦係為了因建築物氯離子超標 而受損之全體住戶爭取合理應有賠償,仍為有利於公眾。被 上訴人辯稱以公共基金辦理加勁補強實屬浪費而無益於公眾 云云,亦無足取。又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4日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開立專戶,此有存摺封面影本 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辯稱御林園大 廈公共基金未存入專戶,於法未合云云,亦屬無稽。 ⒉被上訴人另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 專用部分,天花板剝落,已無法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4頁),惟即便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亦屬 被上訴人是否應向建商或相關單位請求協助處理之問題,仍 無從解免其身為御林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以共同維護御林園大 廈良好居住品質之義務,蓋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雖有 使用狀況之不同,但均有使用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權 利,亦均有維護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 自不得主張因其未能使用專用部分,故繳交管理費對其而言 即屬損害。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 費,核屬有據,不但無違公共利益,充實公共基金以利御林 園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之順利 進行,當屬有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事,上訴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更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是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其請求管理費,係屬違反公共利益、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洵無足取。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 管理費(如同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人 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 計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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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