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2年度,21號
TPDV,102,家調裁,21,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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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彭詠鈴 
代 理 人 蔡雅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李峻丞  住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彭詠鈴(女、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李峻承(男、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被繼承人李元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生、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詠鈴為生母彭秀賢自相對人李 峻承之被繼承人李元發受胎所生,因身分證上父親欄長期空 白而深感遺憾,致身分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李元發不幸於 102年8月4日死亡,其生前於101年4月23日與聲請人協同進 行親緣DNA鑑定,結果顯示為聲請人支付之機率為99.998765 %,而相對人李峻承係被繼承人李元發之長子,依法為被繼 承人李元發之繼承人,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同意法院逕准裁定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 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 ,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訃文、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相對 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請求等語(均參見本院102年10月9 日調解紀錄表)。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其檢驗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 無法排除李元發彭詠鈴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 為80994.579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765%。綜上事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元發為其之生父等情,要屬



真實,堪予採信。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 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 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 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 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元發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元發間親子關係存在,已 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 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 ,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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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