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2年度,20號
TPDV,102,家調裁,20,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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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鈴珠  住雲林縣古坑鄉中正路
相 對 人 曾渧淳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如  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曾渧淳與相對人李秋如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相對人曾渧淳與聲請人黃鈴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相對人曾渧 淳,但聲請人當時因故無法替相對人曾渧淳辦理戶口登記, 在徵得相對人李秋如同意後,將相對人曾渧淳登記為相對人 李秋如之子女,實則相對人曾渧淳與相對人李秋如並無血緣 關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致私法上身 分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兩造對於前開事實均不爭執,為排 除聲請人戶籍登載不實之不利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 文所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 之甲類事件,其訴訟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則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 日 調解程序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法 院裁定,此有家事調解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渧淳與相 對人李秋如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渧淳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固為相對人曾渧淳李秋如所不爭執,



然因戶籍上之親子關係登載不實,致其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 明確,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其本件聲請,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驗事件鑑定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曾渧淳李秋如所不爭執, 本院參酌前揭鑑定結果為「聲請人極有可能(機率99%以上 )為曾渧淳之生母」,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 請人請求裁定確認相對人曾渧淳與相對人李秋如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渧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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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