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253號
TPDV,102,家親聲,253,201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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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劉世煌  住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
相 對 人 劉緹潔 
      劉俞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劉緹潔劉俞湘之父親,聲 請人現年75歲,然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因罹患腦中風、高血 壓、心律不整等疾病,導致右側肢無力,復於102年2月3日 至2月10日因二度中風住院,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扶 養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 費為新臺幣25,321元計算,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02年8月1 日起,按月每人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660元等語 。
二、相對人劉緹潔以:相對人劉緹潔三個月大時,即交由相對人 祖母一手扶養長大,相對人現年49歲,印象中只有見過聲請 人兩次。聲請人從未曾支付相對人任何扶養費用,連相對人 奶奶過世,也未見聲請人前來奔喪,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相對人劉俞湘則以: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母親游國華於82年 7月29日離婚後,並未給付相對人任何扶養費用,之後又因 欠債而消失無影無蹤,且於離婚前即由聲請人母親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費用,並未分擔家中開銷,相對人係由相對人母親 游國華獨力扶養長大,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復按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另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現因病已無 工作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且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應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相對人劉俞湘所辯核相對人劉俞湘母親游國華到庭陳述 大致相符,而聲請人亦到庭自承其確實沒有扶養過劉緹潔, 相對人劉俞湘生活費用的確是其母親游國華在負責等情(見 本院102年10月17日非訟筆錄),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二人應自102年8月1日起 按月各給付12,66 0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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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