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39號
TPDV,102,家親聲,13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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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福順  住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以雯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王筱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以雯王筱葳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 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案外人陳采華結婚,育有相對人兩 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8月18日離婚,相對人均未曾扶養伊 。伊於101年間在大陸罹患重病,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協助返台醫療,因糖尿病病況嚴重,經截 肢以保性命,致無法自理生活,現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在老人照顧中心,伊健康狀況不良,已喪失謀生能力,又無 財產可維持生活,亟待子女扶養,相對人應負扶養伊義務,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萬5,321元,聲請相對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 伊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伊1萬2,660元(見本院卷83 頁 )等語。
相對人王以雯則以:當初聲請人之父母反對聲請人與母親陳 采華結婚,故伊非在眾人期待下誕生,於64年出生後即由祖



父母扶養,迄祖父於76年過世後,始與陳采華王筱葳同住 ,是在76年以前聲請人對伊未盡扶養義務。又伊與陳采華同 住後,因聲請人外遇並育有一名子女,對家務不聞不問,亦 未曾盡為人父之責,陳采華雖獨立扶養伊,但力有未逮,伊 於就讀五專時仍需時常請祖母提供經濟上援助,以便支付學 費及生活費,故自76年起至伊五專畢業止,聲請人亦未對伊 盡扶養義務,即聲請人自伊出生至成年止,未曾對伊盡扶養 責,且與伊十餘年未曾聯繫,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減輕或免除伊扶養義務。縱認伊應負扶養義務,按伊 任職於鑫義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月薪為2萬1,000元,扣 除於98年2月2日與銀行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萬4,760元債務後 ,僅餘6,240元供生活之用,經濟況狀不佳,最多每月僅能 負擔2,000元扶養費;相對人王筱葳亦以:聲請人與陳采華 不顧家人反對結婚,婚後祖母要求陳采華辭去工作,陳采華 不願配合,祖父母乃在陳采華生下王以雯後即將其抱走,不 願陳采華探視,聲請人不願協助陳采華處理,其後陳采華生 下伊後,為免舊事重演,遂將伊交由外祖父母扶養,致伊與 聲請人分離,縱其間偶有聯繫,因養成教育不同漸行漸遠, 終至不再聯絡,聲請人自伊出生後極少在家,與伊甚少互動 ,並多次外遇,與陳采華經常吵架,又伊小學四年級時,外 祖父過世,聲請人不聞不問,連出殯日未出席祭拜,伊國中 時陳采華住院進行子宮切除手術,聲請人以照顧陳采華為由 替伊向學校請假,自己卻從未在旁陪伴。又聲請人多年無工 作,經陳采華苦勸謀職,因聲請人僅具高職學歷,無一技之 長,眼高手低,難覓一職,且沈迷股海,屢向陳采華索錢投 資,慘賠出場,家中經濟均由陳采華省吃儉用獨力支撐,聲 請人卻奢侈浪費,兩人因此時常爭吵,嗣又發現聲請人外遇 且已生下一女,陳采華與之爭吵,聲請人自此未再返家,十 幾年來雖偶有打電話聯繫,無非要求陳采華協助,目的一達 即消失。聲請人自私、貪婪、好高騖遠,將一個原可健全家 庭摧毀怠盡,對伊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免除伊扶養義 務。縱認伊應負扶養義務,按伊為台北市政府約聘人員,月 薪約3萬5,000元,除陳采華現年62歲,一身是病,無工作能 力,由伊照顧其老年生活外,伊子女於101年2月出生,每月 尚須支付保母費用及副食品共1萬9,000元,餘為家庭生活開 銷,經濟況狀不佳,最多每月只能負擔3,000元扶養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於101年間在 大陸罹患重病,經海基會協助返台醫療,因糖尿病、中風身



體癱瘓等疾病,經截肢以保性命,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 能力,現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老人照顧中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 身心障礙證明、國稅局財產清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家非調字卷3至10頁、本院卷87頁),復經本院調取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家非調字卷 35至37頁),及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職員周秀玉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83至85頁),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對伊應負扶養義務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一)相對人上開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等 事實,已據提出祖母王成桂芝聲明書、外祖母盧蕙蘭聲明 書、陳采華友人尹華民聲明書、銀行授信業務科目明細表 、聲請人與陳采華簽立協議書、軍管區司令部特檢處令及 中央信託局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7、41至53頁)。 又參諸證人陳采華證述:伊與聲請人結婚後,聲請人頭幾 年有工作,偶會拿錢給伊,但亦會向伊要錢,索取比給付 多,子女出生後有給過幾年,後來就伊獨自扶養,這筆帳 很難算。又伊生下王以雯之後,聲請人不讓伊扶養,要求 在聲請人及子女間選擇,伊只得選擇聲請人,又第2年生 下王筱葳,伊去公婆家求見王以雯,他們全家圍攻伊,說 沒有王家男人生不出王以雯,所以不能見不能帶,因此王 以雯由聲請人之母扶養,而在王以雯唸國小時,有一次伊 到學校鬧,王以雯曾回來跟伊住過1、2年,後來直到12歲 唸五專時始回來與伊同住,學費是伊支付。至王筱葳,伊 生下後交給伊母扶養,每月給伊母費用7,000元,其生活 費用均伊獨自負擔。伊原本在警總服務,嗣該機關裁撤, 離職時領得200多萬元離職金,又參加伊妹互助會,利用 標會錢購買景美房屋,其後將景美房屋賣掉另買建國北路 房屋,嗣又將建國北路房屋賣掉另買錦州街房屋,均利用 會款或賣屋錢來清償貸款,聲請人並未分擔支付,且為了 投資還向伊共索取200萬元。伊從20幾歲到62歲,青春和 金錢都被聲請人騙光,現在一身是病,是自願跟聲請人離 婚等語(見本院卷29至32頁)。另聲請人亦未舉證其對相 對人有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足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為可取 。本院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但情節尚非重大 ,是其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即顯失公平, 揆諸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輕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上開抗辯其經濟能力不佳等事實,亦據提出薪資證 明、戶籍謄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



件增補約據、照顧寶貝合作書為證(見本院卷18至19、37 、54至56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家非調字卷20-1至34頁)。(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各對王以雯王筱葳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輕重,應各減輕王以雯王筱葳扶養義務之程 度,以及斟酌王以雯王筱葳之身分、經濟能力、維持自 己及家人生活開銷等情狀,認王以雯王筱葳每月給付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3,000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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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