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黃達從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埔街
相 對 人 官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事件(本院100 年度家抗
字第47號),請求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協議成立後,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按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29 條規定所成立之協議,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關於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是以請求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家抗字第47號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成立之協議,請求繼續審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