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林朝樑
林秀娟
林秀霞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
2年度繼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火寅係於81年7月22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抗告人自承十幾年前即知悉伊等被 繼承人死亡(見原法院卷44頁),則抗告人於十幾年前已知 悉得繼承,乃遲至102年5月29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逾2個月之期限,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改口謂:外公(蘇火 寅)過世,僅聽父親說一下,未參加葬禮,未住在一起,等 過了十幾年地政通知要繳稅始知外公已往生云云,尚無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