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號
TPDV,102,家聲抗,1,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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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財產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 理 人 李欣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宗海等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前開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法院所定公示催告繼 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此觀民 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規定自 明。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 機關,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 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二、本件相對人劉宗海劉宗芳劉進森劉宗杰主張渠等與被 繼承人劉同遠間租佃爭議事件,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843號事件審理中,茲因劉同遠死亡後,其全體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自被繼承人劉同遠死亡迄今已逾3 年 ,並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等情,已據提 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准 予備查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35號及第 14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 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劉同遠選任遺產管理 人,即屬有據。又原法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為考量,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且遺產管理職



務及處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重,及考量管理被繼承人劉 同遠遺產之地緣關係與訴訟便利性等情,選任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劉同遠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同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負 債必然超過遺產,國庫無期待利益,為免全民納稅所得無端 耗費,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為公務機 關,對於被繼承人劉同遠財產狀況不明,無從知悉被繼承人 劉同遠與相對人間租佃糾紛,抗告人須耗費大量時間,以致 排擠其他案件處理時間,而被繼承人劉同遠之法定繼承人雖 拋棄繼承,然對被繼承人劉同遠生前財產較抗告人熟悉,由 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劉 同遠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 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難斷定,抗告人亦未舉證負債超 過遺產之事實,自難遽認國庫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國庫 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 事宜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 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又參諸 被繼承人劉同遠尚存之子女劉景鳳、劉人鳳,自幼即因父母 離異,由母姚志瓊行使親權;被繼承人尚存之兄弟姐妹劉素 英、劉同彥劉同聖,分別居住新北市及屏東縣,有戶籍謄 本可考,並未與被繼承人劉同遠同居共財,抗告人亦未舉證 渠等對被繼承人劉同遠生前財產熟悉之事實,且亦無管理遺 產之專長,較之抗告人,更不易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是 本件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較為妥適,原法院之選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經 駁回,其所稱法院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遺產 管理人,則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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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