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677號
TPDV,102,家聲,677,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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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相 對 人 陳秋燕  住台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陳廣嶽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玉柳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秋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廣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所明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玉柳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第一審之法律扶助,經本院以 100年度家簡字第25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陳秋燕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陳廣嶽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受扶助人負擔。聲請人因扶助事件支出公示送達登報 及計程車資等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560元,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審查表、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 5號民事判決、計算書、領款單、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 支出之登報費用2,960元,為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相對人陳秋燕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



陳廣嶽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 聲請人安排受扶助人出庭所支出之計程車費600元,並非必 要費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於法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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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