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629號
TPDV,102,家聲,62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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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邱湘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至4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朱秀英與相對人李天貴間離婚事件 ,前經受扶助人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 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91號 准予訴訟救助。該案業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363 號判決確定 ,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 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必要費用領 款單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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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