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66號
TPDV,102,家婚聲,66,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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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呂美玲 
代 理 人 洪瑞悅律師
相 對 人 謝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94萬元,及自102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4月1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 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9年1月22日結婚,於93年 10 月8 日協議離婚,並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 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於每月6 日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台 幣(下同)2萬元。詎料,相對人僅依約給付3期,即自93年 11、12月及94年1 月之贍養費,自94年2月6日起竟未給付分 文。聲請人原有工作,得以自食其力而不願追討,惟因近年 來景氣不佳,聲請人失業至今找不到任何工作,名下無財產 ,需在外租屋居住,尚扶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謝燿如, 每月支付房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日常生活費用等各項支 出,實所費不貲,已難以負擔。而相對人有穩定之工作,居 住於相對人母親自有房屋,較有資力。為此,爰請求聲請人 依約給付贍養費,請求相對人自94年2月6日起至102年3月 6 日,98個月之贍養費共計196萬元,並自102年4 月起按月給 付聲請人贍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196 萬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 4 月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2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8 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一 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2萬元,詎料 ,被告自離婚迄今,相對人僅依約給付3期,自94年2月6 日 起未再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 議書為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自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聲請人自94年2月6日起 至102年3月6日,共計97個月所積欠之贍養費共計194萬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 敘明。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4月起至相對人再婚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20, 000元,及自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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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