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住臺北郵政1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卡巴那(Michael F. Cavanaugh)等間假處分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上開條文已 明定裁判應於有「執行力」後,即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 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 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訂有明文。該條第3項乃因保全程序具有緊急性,如債 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 的有違,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有上開規定之設。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3338號(莊股)假處分事件,曾裁定聲請人勝訴, 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關於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15號、 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338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6號、高等法院86年度再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聲字第421號、高等法院86年度再抗字第76號卷宗審查後, 本件係聲請人與第三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陽公 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芮久瑗 (Betty Ruey)共同向本院對卡巴那(Michael F. Cavanaugh) 等28人聲請假處分,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使用、洩漏聲請人 在加州律師公會公司(The State of California)之文件, 錄音帶、錄影帶及消息及相對人應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 七日內將上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之原本、副本及影本呈 送本院銷燬。聲請人及第三人順陽公司、欣業公司、芮久瑗 (Betty Ruey)之上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高等法院86 年度抗字第3338號廢棄原第一審部分裁定,諭知抗告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候,相對人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等就聲請
人謝諒獲關於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客戶文件、錄音帶、電腦硬 碟、磁碟片及消息等,不得在法庭外使用或洩漏,另諭知聲 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106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並諭知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其 後,聲請人又提起再審,均遭駁回,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四、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於 文到後7日內陳報是否就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38號假處 分事件,供擔保強制執行,並陳報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 333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送達相對人全體之 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2年9月16日(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其 尚未供擔保強制執行,且裁定送達與否由法院為之,未自行 送達等語。經本院調卷審查,並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聲 請人是否有依上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執行,由卷附資料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函,並無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 之情事,而系爭假處分裁定亦未曾送達全體相對人,致相對 人無從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程序,影響相對人審 級救濟之權利,顯然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對全體相對人發生 效力,並尚未發生確定之效果,亦無執行力,故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 力應僅限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主文第四 項關於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之諭知,並不具執行力,無從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確定之;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主 文第二項、第四項均具有執行力,惟因聲請人未提供擔保, 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首揭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依上開所述, 系爭假處分裁定尚未確定,故亦無從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 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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