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惟華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
相 對 人 方沛宸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相 對 人 台北市私立芝蔴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文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相 對 人 方禾蓁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相 對 人 方祖豪 住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方禾蓁之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 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55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而以士林地院101年 度存字第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執行相對人方沛宸、方禾蓁之財產 部分,相對人方禾蓁之財產已經拍賣終結,而相對人方沛宸 之財產拍賣無實益,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14號、士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633號(含變換提存物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 350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38796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 扣押相對人方禾蓁之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 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55萬3,522元,此有分配表、士林地 院98年司執春字3879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方禾蓁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回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 聲請狀載未就其餘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台北市私立芝蔴街 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方祖豪聲請假扣押執行,依上開提存 法之規定,應向該管執行處聲請未執行證明,並持該未執行 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 聲請人對相對人台北市私立芝蔴街永春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方 祖豪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關於相對人方沛宸部分 ,該相對人之財產於士林地院囑託雲林地院之執行程序未見 撤銷,有雲林地院民國102年8月26日雲院通98司執全助寅字 第73號回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方沛宸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方沛宸之 部分,即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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