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廖添壽 住新北市新店區廣興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店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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