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510號
TPDV,102,司聲,1510,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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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張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先位 聲明原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 60平方公尺 ,以實際測量為準)遷讓返還予聲請人暨給付不當得利;備 位聲明原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 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聲 請人暨給付不當得利。嗣因配合實際測量結果,減縮原先請 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 6平方公尺及不當得利之範圍,嗣經本 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友義負擔。未據兩造不服 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請求返還 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53萬1,69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90萬 1,400元【計算式:60531,690=31,901,4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萬 2,80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可稽。嗣減縮 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15號卷頁90),依聲請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531,690元(見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頁6),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90,140元【 計算式:6531,690= 3,190,140】,應徵裁判費32,680元,聲請人預納逾 32,680 元部分即260,128元【 計算式:292,808─32,680=260,128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測量規費合計 5,900元(見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頁70、76),復有臺北市地政規費 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兩紙面額各5,100元、800元在卷足憑; 又聲請人支出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 1,350元,有分類廣告 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9,930元【計 算式:32,680+5,900+1,350=39,930】,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9,9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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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