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94號
TPDV,102,司聲,1494,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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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陳冠翰 
      陳玉樹 
      陳萬華  住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莊榮輝 
      謝明峰 
      邱松山  住臺北市北投區裕民六路1
      賴宗裕 
      賴振益  住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1段
相 對 人 張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元整,關於聲請人陳玉樹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陳冠翰陳萬華莊榮輝謝明峰邱松山賴宗裕賴振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 ,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1萬5,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42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18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 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並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國102年8月 13日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18號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陳 玉樹一人,其餘聲請人均非提存人,經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 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於102年8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10月23日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2年10月17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陳 玉樹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 人均非提存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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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