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360號
TPDV,102,司聲,136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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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住臺北郵政11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641號、85 年度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 因本件並未執行,或未實際執行,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未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 ,以證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且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 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故 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另經



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41號、86年度執全字第558號 、85年度全字第40號、86年度執全字第21號卷宗審查,聲請 人確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首揭判解意旨,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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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