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95號
TPDV,102,司聲,1295,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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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相 對 人 沈瑞玲 
      黃昱承(即黃一軒)
      周名强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並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 、提存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46號、102年度司 聲字第53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63號、95 年度執全字第122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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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