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10號
TPDV,102,司聲,1010,201310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黃泰祥  住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1
相 對 人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賀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萬6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3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70號),該事件 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而未行使等 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假扣押強 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處分關於動產部分已由聲請人聲明承受,其餘部分則 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 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1/1頁


參考資料
納美嘉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