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03號
TPDV,102,司聲,1003,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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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雲林縣陳守成慈善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陳耀楠  住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大成路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黃翊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黃翊瑞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翊瑞間交付遺產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84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 25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假 扣押裁定亦經廢棄,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黃翊瑞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關於其餘受擔保利益 人黃湘婷黃佳騏之部分,其已與聲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18號、98年度存字 第259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40號及98年度重家訴字第 33號(暨歷審卷宗)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應認為訴 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黃翊瑞 之部分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受 擔保利益人黃湘婷黃佳騏不在本件聲請及裁定範圍,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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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