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6659號
TPDV,102,司票,16659,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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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659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 對 人 京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賜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2,5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以自延遲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期間 以年利率1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02 年10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40,834 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週年18﹪計付利息,然本件聲請人係102 年10月14日始 向相對人為本票之提示,則其利息之請求應自遲延日即同年 10月15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同年10月14日之利息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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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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