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0年度,1095號
KSEV,90,雄小,1095,2001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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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О九五號
  原   告 王家之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木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王家之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三八號),依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向主管機關報備,未獲核准,原告已取得當事人能力,又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並向原告繳納。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積欠管理費達十二期,履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參萬肆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其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未繳納上述期間管理費用等事實予以自認,惟以:原告並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屬非法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無權向其催繳管理費,因此拒交管理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訂。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又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且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該大樓計有七十二單位區分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經原告提出之該管理委員會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關於該管 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結果,為該委員會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請報備時,惟 因所附資料不全,應為完成報備手續,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高市三區民字一 一四六六號函在案,該管委會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本所再申請報備,因住戶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程序等提出異議,且內容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 函復惠請訴外人朱木生處理澄清再行函報在案,此有該所九十年五月十日高市三 區民字第五八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次查: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討論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規約之制定均屬重大決議 事項,卻以臨時動議提出,雖被告有提出出席住戶簽到名冊,此為原告所否認該 名冊之真正。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管委會之組織成立合法; 雖原告陳稱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然該報備係報告(有 如觀念通知)之性質,主管機關亦無從與無權審查其合法與否,況尚未備查成立 ,告此部份主張,尚有誤會。被告辯解,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訴訟上即無當事人能力 ,且該會住戶規約之制定亦未合法,請求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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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