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伍娟慧 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6巷
相 對 人 晉宗栩 住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 102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債5,500萬元,茲已屆期,尚積欠本金5,225萬元迄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三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2年10月8日(發文日期)通 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 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