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70號
TPDV,102,司拍,270,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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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李育麟 
      李珠豐 
      耿鼎凱 
      劉余碧珠
      沈慈恒 
      簡文宏 
相 對 人 劉邦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1,560萬元,約定110年7月1日償還,並約定利息 積欠一個月時,視為全部到齊。相對人嗣後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與借款 同額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所欠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自101年6月 1日起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上開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本票及支票暨其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相對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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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