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惠雯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
相 對 人 鐘逸芳 住彰化縣鹿港鎮埔腳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興光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22日以案外人游竣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 請營業週轉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 據乙紙及契據。另案外人游竣淵為購置不動產、投資消費需 要,向聲請人申請2筆房屋貸款、乙筆個人信用貸款、乙張 威士信用卡,並簽立房屋帶貸款契約2份、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乙份、信用卡申請書乙張。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游竣淵並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640萬元之抵押 權與聲請人。詎借款人本筆貸款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1 月26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應全數清償滯欠之本金124萬5,621元及利息、違約金;2筆 房屋貸款僅繳納至102年3月1日,尚應全數清償滯欠本金各 500 萬、1,700萬及利息、違約金;信用貸款部分,債務人 僅繳納至102年2月1日,尚應全數清償滯欠本金17萬9,668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信用卡貸款部分,尚應全數清償滯欠本 金14萬2,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游竣淵於102年 5 月7日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 人,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 人之抵押權不因債務人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相對人而受影響 ,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影本、貸款繳 款明細、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徵信核定表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等件 為證。
三、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3日、102年10月4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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