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詹妍華
聲 請 人 詹勝峰
相 對 人 沈海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海樹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海樹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約定民國(下同)101年8月9日償還,並以相 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然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仍未清償 債務400萬元,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 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沈海樹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 係擔保相對人沈海樹對聲請人之借貸債務。又依聲請人所提 債權證明文件(本票)2紙,其上雖發票人即為相對人沈海 樹,惟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該本票債務即為借款債務。且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及同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債權 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為沈海樹之抵押權設定借款 證明書,惟其上並未記載債權人為何人,清償日期亦模糊不 清,本院即無從以該借款證明書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借款 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亦無從判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 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沈海樹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