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31號
TPDV,102,司執消債更,31,2013101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張明嵉  住台北市大安區溫州街7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郭亮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住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5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姚繼雄  住台南市府前路一段1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明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 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 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而未能可決。債務人另於102年10月9日重新提出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還 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另以6年之年終獎金 ,每年各清償2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6,000元,清償 成數為19.41﹪。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 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 債務人於102年4月起於福全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擔任護士 ,平均每月薪資為本薪33,800元、夜班津貼6,000元及加 班費3,000元,另有三節及護理師節獎金2,500元,平均每 月280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008元,有債務人提出 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應為可信。
㈡ 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陳報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費用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 、房屋租金9,000元、勞健保費1,437元、壽險費3,663元 、個人生活用品3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840元、室內 電話費100元及手機通話費7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 ,84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部分有提出租賃契約及 中華郵政台北金南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存摺明細為憑,醫療 費及壽險費亦有提出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國際康 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通知書為證,其餘膳 食、交通、水電瓦斯費、手機話費及個人用品費用等亦在 一般人生活支出之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又就人壽保險費部分,債務人係擔任護理之家之護士,長



期處於高風險之工作環境,致感染疾病之機率較高,現行 雖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惟健保不給付之門診、藥品或住 院等部分負擔項目,仍有賴保險之給付以減輕債務人自付 費用之負擔,又查其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為醫療健康保險 ,非投資型保險契約,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僅有946元, 無解約變價之實益,故債務人主張需另支出壽險費堪認為 有理由。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 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願意於6年內,每年 額外以年終獎金清償25,000元,共計150,000元,足徵債 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 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
㈢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說明)。債務人已 屆中高齡,惟仍願勉力工作,以高於聲請更生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還款,又參酌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為7, 451,452元,縱以180期0利率計算,平均每月須還款41,39 7元且逾退休年齡至69歲始可能完全清償,故確有依消債 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 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 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 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 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 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 且所出之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數額,清償之總金額 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同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