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16號
TPDV,102,司執消債更,116,2013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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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柯宜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何乃隆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柯宜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 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 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務人另於102 年10月7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金額



新台幣(下同)4,700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500元 ,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另每年以年終 獎金額外清償36,720元,共6期,是債務人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為608,320元,清償成數為65.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任職於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陳報債 務人102年1月至9月之薪資單明細,其平均每月應領薪資 為25,130元【計算式:(24, 480+25,780+25,480+24,480 +24, 480+24,980+25,414+2,214+25,864)÷9=25,130】 ,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5,000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攤之 房屋租金5,500元、勞健保費1,622元、個人日用品費400 元、手機通話費200元及父母扶養費6,600元,其每月必要 支出共計20,322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屋租金每月為 17,000元,由其分攤5,500元,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勞健保費用及手機通話費亦已提出薪資明細及台灣大 哥大通話明細為證。依其所提出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代 扣之健保費為371元,然債務人現每月尚須分期繳納積欠 之健保費825元,最後清償日102年7月,且其陳報願就清 償所積欠之健保費用後,於更生方案第11期起增加清償金 額,有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分期繳納通知書 供參;其餘所列之膳食、交通、手機話費及個人用品費等 數額均在一般人生活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父親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位 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持分5 分之1之土地2筆,其母親101年度除僅有收入371元,名下 並無財產,另查其父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其母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244元,然社會補助須經每年 為資格審核,是否得持續獲取此項補助未能確知;此外, 縱以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 費用為14,794元為標準,扣除其父母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由債務人與其姐姐平均分攤 ,其應負擔之扶養數額為4,472元【計算式:{(14,794 ×2)-(7,200+7,200+6,244)}÷2=4,472】,債務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6,600元雖略高上開數額,惟債務人之父 母親均已逾70歲高齡,且據債務人陳報其母親患有高血壓 及坐骨神經痛,是債務人對於此不固定之醫療支出確有預 留相當費用作支應之必要。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且債務人業將其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 ,以增加清償金額,已如前述,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 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債權人有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 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 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 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況債務人是否兼 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 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 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 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 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 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 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08,320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所提 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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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