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駱玉鳳即冷霜霜冷凍行
訴訟代理人 陳盡川
被 告 顏餘慶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二三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在本院馬公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與之簽約,購買中古九坪冷凍庫及五HP (馬力單位)冷凍機兩組,由原告負責裝設在被告經營之澎湖縣○○市○○路○ ○○號興盛特產行二樓,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先收受訂金九 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施工前,兩造達成協議,將五HP冷凍機兩組更改 為四HP、六HP冷凍機各一組,且因施工地點有樓梯阻隔,致施作冷藏庫範圍 改為八坪多。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工作,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下午經被告之子顏峰猶驗收通過。但事畢屢次催請,被告迄未給付所餘價款十 三萬元,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付款,並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材料,為出廠多年之劣質老舊貨品,不符合兩造契約所定 之規格;且實際施作之冷凍庫,僅有八坪多之大小,亦與契約原定之九坪不同; 再者,所裝設之冷凍機組,乃是四HP、六HP各一組,亦與契約所定內容有異 。因此,原告工作既有上述瑕疵,在其修補前,被告無給付價款之義務,且經催 告修補瑕疵,原告逾期不為,被告自可解除契約,不須支付價款。至於原告所稱
被告同意更改規格施作,且被告曾經授權顏峰猶驗收通過本件工程等情,被告均 予否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訂約,約定原告應提供並裝設九坪庫 體、兩組各五HP冷凍機之中古冷藏設備在上址興盛特產行二樓,被告則應支付 價款二十二萬元,並已預付九萬元。嗣原告於同年三月實際施作時,所使用之冷 凍機為四HP、六HP各一組,所設置者為庫體八坪多之中古冷藏設備,而被告 尚有十三萬元價款並未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使用中古材料,以四HP、六HP兩台冷凍機組搭 配,為被告施作八坪多冷凍庫前,均經被告同意裝置,事後亦經被告受任人顏峰 猶驗收通過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上情,更未授權顏峰猶 驗收云云。經核被告是否同意變更規格並授權顏峰猶處理本件契約,本屬被告是 否口頭對原告、顏峰猶作此表示之問題,難有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但依據全辯論 意旨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稱並未授權其子顏峰猶參與本件冷藏設備工 作云云,並經證人顏峰猶附和其說,惟觀之本院調閱卷附顏峰猶所使用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後,可知於本件訂約施工期間,顏峰猶曾多次主動與原告方面聯絡,足 認顏峰猶代被告處理本件工程,被告、顏峰猶聲稱並無其事云云,屬虛偽陳述, 據此,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及證人顏峰猶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俱難採信。 其次,依據兩造所訂合約內容,本件冷藏設備工程所使用者為中古材質貨品,並 非新品,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貨品品質證明書作為有利 於己之舉證,被告猶抗辯原告使用之物品品質低劣老舊,似有挑剔之嫌。再者, 本件冷藏庫係因被告房屋阻隔,致原告難以依約安裝九坪,只能安裝八坪多,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如因定作人之事由所造 成工作之瑕疵,定作人無請求瑕疵擔保之權利,因此,被告自無主張原告冷藏庫 容量不足,要求修補或解約之權利。況且,被告於書狀中自承冷凍機一大一小, 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安裝冷藏設備時看到東西很舊,但還是讓原告安裝等語,則被 告事後卻以未曾同意原告裝設中古材質物品及大小馬力不同冷凍機作為抗辯,與 誠實信用原則亦有不符,而此部份事實交互參酌證人楊紹龍(原告員工)證稱被 告同意安裝與契約所載不符貨品等語,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冷藏設備裝設規格之改 變,均經被告同意,現並已依變更後規格完成工作一節,尚屬可信。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鑑定,以證明冷凍庫之尺寸大小、材料品質、冷凍 機組之規格,均與合約訂購單記載之內容不符。惟查:合約訂購單記載之冷凍庫 材料為中古品質,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合約訂購單可證,縱然經過勘 驗鑑定,亦僅能確定該材質並非新品,此與合約訂購單內容並無不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求證之實益。另外,冷凍庫尺寸大小、冷凍機組之規格兩 項,均與合約訂購單所載有別,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 淑 萍
法 官 陳 介 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賴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