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53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駱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壹仟元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5359號)
(一)緣債務人陳駱儀於民國100年0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04月25日起至
民國107年05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65%計付,嗣後〔
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10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429902元整,及自民
國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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