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5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堯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5350號)
債務人洪堯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19,376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593元整(102/7/9-1
02/8/12按15%、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130元)。(三)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319,37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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