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地區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杜孟勳
訴訟代理人 莊朝和
顏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8P-110號計程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車號8P-110號計程車牌照二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榮民參與經營契約,由原告 提供所有車號8P-110號計程車牌照二面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時繳 納各項稅款規費、服務費等費用,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繳納,迄 至九十年六月底止,共積欠各項稅費規費、服務費、借款、滯納金等費用,屢 經催繳未獲置理,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原告依約不再將車牌繼續供被告使 用,是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同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八十九年冬季、九十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九十年夏季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九十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借據、欠費明細表 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除原告提出欠費明細表所列燃料費一萬八千四 百九十八元,其中超過九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無單據可憑,應予扣除,餘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