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崧
訴訟代理人 彭光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AG- O五O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二九公里八OO公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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