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 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戊○○
癸○○
右 一 人 曾英瑞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傅坤盛
被 告 丑○○
甲○○
丁○○
丙○○
辛○
壬○○
內新里新和街五二號
子○○
乙○○
右三人共同 許曜顯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各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建 號各如附表所示)所排放之家用污水,禁止注入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 一綠色A、B部分所示之溝渠。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五-一八、一四五- 三一號土地,原挖設有寬度約四○至六○公分之排水溝渠一條(如附圖一綠線所 示,下稱系爭溝渠),係為私人承接疏通雨水之用,系爭溝渠舖設經過原告與其 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上述二筆土地及同地段一四五-二九、一四五之二七、一 四五之二六等土地,而為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