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209號
FYEV,90,豐簡,209,200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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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О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 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戊○○
        癸○○
  右 一 人 曾英瑞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傅坤盛
  被   告 丑○○
        甲○○
        丁○○
        丙○○
        辛○
        壬○○
        子○○
        乙○○
  右三人共同 許曜顯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各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建  號各如附表所示)所排放之家用污水,禁止注入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  一綠色A、B部分所示之溝渠。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四五-一八、一四五- 三一號土地,原挖設有寬度約四○至六○公分之排水溝渠一條(如附圖一綠線所 示,下稱系爭溝渠),係為私人承接疏通雨水之用,系爭溝渠舖設經過原告與其 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之上述二筆土地及同地段一四五-二九、一四五之二七、一 四五之二六等土地,而為各該土地及其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顯非屬於 公共設施之溝渠。被告等人分別所有同地段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建號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計十二棟),各該建物與原告所有上揭一四五之一八地號土地相鄰,且 相鄰土地彼此之間,均處於同一高度,並無高、低地之分。被告等人就其分別所



有之十二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排放渠等使用之家用污水,竟未得原 告同意,就其豐勢路二段八一九巷七六號一二之一號門前右側水溝蓋下水溝,擅 自連接既存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做為被告排放家用污水之途徑,且系 爭溝渠之末端乃連接農田排水之小溝,因無法承受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排放家 用污水之排水量,以致淤積而臭味撲鼻,有礙住居環境健康,已損及原告就原告 所有土地之使用。
2、被告等排放十二棟建物之家用污水,性質上為人工排水,非屬自然排水,被告等 並無使用鄰地以排放家用污水(即人工排水)之權利。且被告等所有之十二棟建 物所使用之家用污水,由其豐勢路二段八一九巷七六弄八號門前水溝蓋下水溝, 距離約二公尺處,即可連接寬度有七十至一百公分,深度約一公尺之公用水利溝 渠,完全可以順利排放家庭污水而不致淤積。今被告等本可利用前述豐勢路二段 八一九巷七六弄八號門前左側設置之水溝蓋孔,向下挖通,連接公用之水利溝渠 ,達其排放家用污水之目的,竟捨此不為,逕為無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地表下之 系爭溝渠排放家庭污水,致系爭溝渠淤積惡臭,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除去其對原告所有權之 妨害。再二造所有相鄰之土地既無高、低地之別,被告等人自無民法第七百七十 五條之自流排水權,且被告等人利用豐勢路二段八一九巷七六弄八號門前左側之 水溝蓋孔,挖通連接公用之水利溝渠,即可完全順勢排入河川中,較諸被告妨害 原告所有土地,而排放污水注入系爭溝渠,更屬無害、便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戊○○甲○○均辯稱:渠等所有之土地地勢較高,排水須經由系爭溝渠, 且系爭水溝為被告戊○○曾祖父所建,約已存在八十三年,原告之父與被告戊○ ○之曾祖父是親兄弟。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溝渠位置坐落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上,及分別為被告等 人所有之系爭十二棟建物與坐落土地之家用污水均經由系爭溝渠排放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戊○○甲○○丁○○所不爭執,另被告癸○○寅○○丑○○丙○○辛○壬○○子○○乙○○、及庚○○等人均就此節,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被告戊○○甲○○辯稱:系爭溝渠存在已約三十年等語,核與證人林陳環 即被告戊○○母親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勘驗場時證稱:系爭溝渠存在已約八 十三年,原為土溝,但有以石塊固定,約三十年前才改為水泥溝,蓋水泥溝伊訴 外人林祈宏等人也有出資等語;及原告於同日所陳:「我小時候是土溝,後來在 二十年前改為水泥溝」、「蓋水泥溝我們也有出資。」等語情節相符,亦堪採信 。
二、原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依現場地 勢觀察,被告等之土地位置略高於原告之土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十二棟建物之家用污水係由下水 道延附圖二所示之A水溝及系爭溝渠流動,而未延B暗溝流動,勘驗當時,系爭



溝渠水流量不大,水流呈緩緩流動現像,水流方向如附圖二所示,延系爭溝渠流 動至系爭溝渠與公用水利溝交界點(二者有相通)前約四、五公尺處水流即消失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是依系爭溝渠中之水流量不大,仍緩緩自 上述下水道流向系爭溝渠乙節觀之,益證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地勢,確較原告所 有之土地為高,原告陳稱:二造所有之上述土地並無高、低地之分云云,尚非可 採。
三、如附圖二所示之B暗溝與同附圖之A水溝相連,而該A水溝復與系爭溝渠相連接 ;如附圖二所示之B水溝末端之水利孔(即原告所主張之豐勢路二段八一九巷七 六弄八號門前左側設置之水溝蓋孔),並未與如附圖二所示之C水溝(即原告主 張之寬度有七十至一百公分,深度約一公尺之公用水利溝渠)相連,且該C水溝 末端為被告戊○○之田地,並無出口;而系爭溝渠則可連接水利溝,可排放系爭 十二棟建物之家用污水等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上述勘驗筆錄及附 圖附卷可按,並有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 附圖可資對照。原告雖稱:C暗溝是否有出口伊不知道,但被告戊○○可以挖水 溝云云,惟C暗溝內之水為自八寶圳引來之灌溉水,未端為被告戊○○所有之田 地,且只有在雨水大時,系爭十二棟建物之家庭排放水,平時係延A水溝接系爭 溝渠流動,只有在下大雨時,雨水才會同時流向B水溝,且B水溝末端亦無出口 等節,已為原告所是認,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C暗溝亦確無出口,已如前述 ,是原告陳稱:被告等可挖通B、C二條水溝排放家庭污水等語,即無可憑採。四、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土地既高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且依現場位置觀 察,系爭溝渠之位置並不甚礙原告使用上述土地,參以系爭溝渠已存在現址約八 十餘年乙節,已可認本件被告等人之行使過水權已屬擇於原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等人之家用污水注入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所共有如附圖一綠色A、B部分所示之溝渠,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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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即│土地地號          │建號 │




│ │被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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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戊○○  │豐原市村○○段一四五之五九號│豐原市村○○段五六五號 │
│ │ │ 號 │ │
├──┼─────┼──────────────┼────────────┤
│二 │癸○○  │同右段一四五之六一號 │同右段五六六號     │
├──┼─────┼──────────────┼────────────┤
│三 │寅○○  │同右段一四五之六五號 │同右段五六七號     │
├──┼─────┼──────────────┼────────────┤
│四 │丑○○  │同右段一四五之六六號 │同右段五六八號     │
├──┼─────┼──────────────┼────────────┤
│五 │甲○○  │同右段一四五之六七號 │同右段五六九號     │
├──┼─────┼──────────────┼────────────┤
│六 │丁○○  │同右段一四五之六八號 │同右段五七○號     │
├──┼─────┼──────────────┼────────────┤
│七 │丙○○  │同右段一四五之七○號 │同右段五七一號     │
├──┼─────┼──────────────┼────────────┤
│八 │子○○  │同右段一四五之七一號 │同右段五七二號     │
├──┼─────┼──────────────┼────────────┤
│九 │辛○   │同右段一四五之七二號 │同右段五七三號     │
├──┼─────┼──────────────┼────────────┤
│十 │壬○○  │同右段一四五之七三號 │同右段五六二號     │
├──┼─────┼──────────────┼────────────┤
│十一│乙○○  │同右段一四五之七四號 │同右段五六三號     │
├──┼─────┼──────────────┼────────────┤
│十二│庚○○  │同右段一四五之七五號 │同右段五六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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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