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90年度,234號
FYEV,90,豐小,234,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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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武章
  訴訟代理人 詹梓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一九巷二一號「乙○○○」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管理費計新臺 幣(下同)九千三百元未繳,經原告催繳後,被告已清償其中三千元,尚有六千 三百元迄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報備證明、 管理經費收繳辦法及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可視同自認,因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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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