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81號
被 告 信成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至聖
法定代理人 彭西里(即彭政康)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法定代理人 楊慶儀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域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如峰
法定代理人 郭尚禮
法定代理人 張輝(即張水輝)
原告林錦華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域纖企業
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錦華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原告林錦華與 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一)其中起訴聲明一部分,包括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信成揚有限公司、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股東及 董事關係均不存在,其中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 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難以計算,是訴之聲明一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 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於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部分,與前述請 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不同目的,應另行核計訴訟標 的價額,本件原告林錦華係求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故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等範圍之非 財產權訟爭,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以被告公司登記之 原告出資額定之,又依卷附信成揚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 卡所載,原告持有信成揚有限公司出資額為100萬元,故本 件聲明一關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二)再者,原告訴之聲 明二部分,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域纖企業有限公司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所示,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以 被告公司登記之原告出資額定之,又依卷附域纖企業有限公 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持有信成揚有限公司出資額 為250萬元,故本件聲明一關於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是以 ,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訴訟費用判決所示,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3,985元(計算式:17,335+10,900 +25,750=53,985),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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