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89號
TPDV,102,司,89,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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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鍾富榮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張靖雅律師
相 對 人 惠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仁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 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 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 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 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見最高 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惠生有限公司(下稱惠 生公司)之股東,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00 萬股之 10﹪,且持續1 年以上。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 司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40 號裁定選派會計 師擔任檢查人,惟相對人卻拒不提出相關帳簿、財務報表予 檢查人,聲請人迄今仍無法了解相對人惠生公司之詳細營運 及財務狀況,為此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惠生公司自92年 度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惠生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0%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惠生公司所不爭執,足堪認聲 請人持有股份數已超過相對人惠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之情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曾於99年11月間具狀聲請為相對人惠生公司選 派檢查人,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惠生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 院選任之檢查人張蔚誠會計師,得依法檢查相對人惠生公司 自92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又張蔚誠會計師 迄今尚未向本院提出檢查結果報告,有前開卷宗資料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再函詢檢查人是否已就相對人惠生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況檢查完畢,亦經張蔚誠會計師函覆稱:已多 次發函惠生公司,請惠生公司提供有關92年度迄今之業務帳 務及財產情形相關資料,截至目前為止仍未收到惠生公司提 供相關資料等情,此亦有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附),顯見本院另案所選派之檢查人張蔚誠 會計師尚未就相對人惠生公司92年度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完畢,並依公司法第353 條規定向法院提出檢 查結果報告,該檢查程序並未終結。是以相對人惠生公司自 92年度起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得依循本院99年度司 字第240 號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事件而為檢查,本件 自無重複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再為相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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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