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林劉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聲請人於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 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 有明文。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 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 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 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83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誠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和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以代行該公司董事長職務。惟誠和公司前董事長徐進良 於誠和公司之股份已全數轉讓予聲請人,並於民國102年9月16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推選聲請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 項聲請解任誠 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83號 裁定選任為誠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誠和公司前董事長已將其 於誠和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聲請人,並於102年9月16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推選聲請人為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誠和公司股東 同意書、修改後之誠和公司章程為證,堪認誠和公司已有選任 新任董事行使職權,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誠和
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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