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為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 九條至第八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 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 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報酬縱 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 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 依前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 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 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 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 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東尼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尼士公司)欠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台幣五百九十萬三 千六百二十一元,因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九日府產業商字第○○○○○○○○○○○號函廢止登 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應行清算程序,惟東尼士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羅有志已 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致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選派其繼承人之一羅憶萍為清算人,惟經本院以一百零二
年度司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為利該公司清算事宜進行, 俾資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 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聲請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 為東尼士公司之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東尼士公司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經臺北市政府以 府產業商字第○○○○○○○○○○○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該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該公司唯一股 東兼董事羅有志業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母親彭鈺捷、兄羅有成、羅有全及姐羅憶萍均已向本院拋 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羅有志繼 承人羅憶萍為清算人,亦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一七 三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本院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院木家諧一○二年 度繼字第四○五號函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該 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 法固無不合。惟東尼士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羅有志死亡後, 並無繼承人或適當人選願意出任該公司清算人,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選派羅有志之繼承人為清算人,亦經本院裁定駁回 等情,已如前述,為聲請意旨所是認,雖聲請人再次聲請選 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東尼士公司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 冊,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東尼士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 ,揆諸前項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 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 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業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東尼士公 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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