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168號
TPDV,102,司,168,201310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游月娥 
      張智韋
      李文藍  住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李靜慧
      李文宏 
共同代理人 許宏迪  住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
相 對 人 懿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啟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詹定勳會計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懿成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懿成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 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 之出 資額股東,相對人公司自聲請人於民國81年加入迄今20年間均 未分派紅利,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啟迪均稱相對人公司 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無法有盈餘公分派紅利,為此依公司法第 110 條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以維權益等語。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曾於100 年間分紅, 聲請人游月娥分配股利新臺幣44萬0557元,非如聲請人所稱未 曾分紅。聲請人嗣於101 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祐達機電有限公 司,私自發函予相對人之客戶稱相對人公司已於101 年9 月30 日清算公司資產等,蠶食相對人於宜蘭地區之相關業務,且相 對人公司大小章現由聲請人游月娥保管,營業收支帳務、資產 負債損益報表、帳簿及現金,歷年來均由聲請人游月娥所製作 掌控,聲請人相當了解相對人公司帳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 啟迪並未實際管理公司財務,自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之必要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30% 之股東,業據其提 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相對人雖主張其現 已難以繼續營業,公司營業收支帳務、資產與負債損益報表、 現金等均由游月娥所製作掌控,對相對人公司帳務知之甚稔, 無檢查必要云云。惟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 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尚不得以聲請人熟 悉公司財務為由,拒絕接受檢查。則聲請人現既登記為相對人 之股東,且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達30% ,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詹定勳會計師任之,詹定勳會計 師係東海大學會計系畢業,曾擔任勤葉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部經理,現任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102 年8 月1 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學經 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詹定勳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 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懿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