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201號
TPDV,102,勞訴,201,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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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珊妮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丁癸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 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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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