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訴訟代理人 王信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龍間競業禁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 3,00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合約書,
非因身分或人格權起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
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
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 3,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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