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再審被告 羅王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1年12
月7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雖經 同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此係因民法 第449條於民國88年4月20日修正公布所致,於本件前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得援用。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竟謂該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後 ,即無拘束之效力,自無從認定屬於「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之情形,本院101年 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及前訴訟 程序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0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雙方所簽訂者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均無違誤,進而駁 回其所提再審之訴,原再審確定判決顯然誤解判例經決議不 再援用之法律效果,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7號(即原再審確定判決)、 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即前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60號、99年度北簡字第19660號(即原確定判 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35,97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參、查原再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而 其於102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再審狀 存卷可參,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係屬 合法,先予敘明。
肆、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 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 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
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 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422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 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1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原著有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惟因8 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即「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之規定,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 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0年5月8日 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條規 定予以公告,有是項決議可參。惟暫且不論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311號判例所為之闡釋於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事 實是否相同?有無適用之餘地?然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 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本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以言,此 既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憑資參照,則原再審確定判決所為「前 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雙方 所簽訂者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並無違誤之情形」之認定,於法即無違誤,因此 ,原再審確定判決接續論述「至判例經決議不再援用後,即 無其拘束之效力,而僅有『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之用,自 無從認係屬『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之情形,從而,並無從認為原確定再審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僅係闡敘判例經最高法院決 議不再援用,因已非有效,故無從認定前再審確定判決有何 違反現行有效判例可言,經核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是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誤解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 1號判例經同院決議不再援用之法律效果,主張原再審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伍、綜上,原再審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陸、結論: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