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抗字,102年度,1號
TPDV,102,保險簡抗,1,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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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柯水盛  住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頂湖10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楊嘉正 
      陳禹安
      陳呈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雖有合意管轄約款 ,然細究該條款文字為「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用語上並無明示排除他法院 之管轄權,此乃不排除法定管轄法院之「併存合意管轄」約 定,而被告住居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既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 告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原裁定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均屬無據,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抗告人雖以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款屬「併存合 意管轄」約定,以及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在本院轄區等為由,



主張本院就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相對 人所簽訂之國泰溫馨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27條係約定「本附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國泰人壽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23條則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 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委任狀所記載之 住址均為「雲林縣口湖鄉○○村00鄰○○00000號」,復經 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資料,亦為上揭地址無誤,有上 開保險契約附約、診斷證明書、委任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19頁、第22、35、44、46頁) ,顯見抗告人平日生活重心均在「雲林縣」,其住所自應為 「雲林縣口湖鄉○○村00鄰○○00000號」,況本件係抗告 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 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則兩造既已明示約定 合意管轄法院為「要保人住所地法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兩造間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保護要保人而刻 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 ,是故本案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者, 考量本案相對人負責之理賠單位亦在「臺南市」,倘兩造均 在本院涉訟,所需耗費之勞費支出以及調查證據之不便,將 使本件訴訟更為耗時費力,與兩造簽訂合意管轄約款之目的 不符,是以原法院將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款為「併存合意管轄」,主 張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國泰溫馨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人壽溫情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既經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後簽訂,足見抗 告人有排除「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本件管轄法院即應為 「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地法院,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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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