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38號
TPDV,102,事聲,38,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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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陳俐穎(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富(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方(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成(兼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國有財產局(即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視同異議人 江啟宏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賴英美(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陳枝昌(即陳澤生之繼承人)
      賴石完(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青(即賴成淵之承受訴訟人)
      許竹夫 
      何炳賢(即何明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超倫 
      陳澄晴 
      林全祥(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芳(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志(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映秀(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羽(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景堯(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博舜(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詹雅婷(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曉光(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曉梅(即林炎火之承受訴訟人)
      秦敬仲 
      余堅豪(即余壯勇之遺產管理人)
      林謝美碧(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毓真(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美女(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謝正宗(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麗(即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
      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機(即謝坤展之承受訴訟人、謝坤展為謝查某
      之承受訴訟人)
      林忠甫  住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10
      高崑王 
      高榮瑞  住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
      碧芬(即陳錫基之承受訴訟人)
      蘇嘉榮 
      李錫欽 
      陳進貴 
      許金龍 
      陳麗雲(即陳新發、陳李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萬  住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
      余美蓁
      余俊仁  住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二段15
      余廖春葉
      陳清福(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德(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健松(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建利(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蘇陳月裡(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鄭陳月慧(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石陳月華(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陳月卿(即陳居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1月16
日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所為裁定及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對相對人即異議人陳俐穎、陳文 富、陳怡方、陳文成等4人(下稱陳俐穎等4人),及國有財 產局、江啟宏、賴英美、陳枝昌、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 、何炳賢、李超倫陳澄晴、林全祥、林靜芳、林大鈞、林



思宏、林威志、林映秀、林純羽、詹景堯、詹博舜、詹雅婷 、曉光、曉梅、秦敬仲、余堅豪、林謝美碧、謝毓真、 謝美女、謝正宗、許美麗、謝明機、林忠甫、高崑王、高榮 瑞、碧芬、蘇嘉榮、李錫欽、陳進貴、許金龍、陳麗雲、 張清萬、余美蓁、余俊仁、余廖春葉、陳清福、陳健德、陳 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陳月卿等 51人(下稱國有財產局等51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裁定後,雖僅陳俐穎 等4人提起本件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 定直接影響陳俐穎等4人及共同訴訟人即國有財產局等51人 應負擔之金額,對陳俐穎等4人及國有財產局等51人(下合 稱陳俐穎等55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陳俐穎等4人提起本件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 國有財產局等51人,爰將國有財產局等51人列為視同異議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 訟規定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 繼承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 為非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 進行,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本 院76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76 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第16 53號、高等法院7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98號、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 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 3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確定事件之訴訟費用 額進行確定。
㈡上開確定事件當事人之一陳居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清福、陳 健德、陳健松、陳建利、蘇陳月裡、鄭陳月慧、石陳月華、 陳月卿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㈡第139頁),因之,原裁定原以本件提出聲請時 (即101年5月18日)尚存之陳居萬為當事人,固無違誤,然 自陳居萬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之101年7月15日死亡時起,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程序即應當然停止,乃原裁定漏未查 及此情,仍對已歿之陳居萬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其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要非原審嗣於101年11月16日裁定更正所能 治癒。
㈢再上開確定事件當事人之一雷幸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8月26 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雷幸 夫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雷戴秀美、子女雷勝德、雷 貞德、雷志謙、雷芝芸、雷承宏、及(外)孫(女)雷薇婷 、雷陽隆、雷華蓮、雷育琳、林祐民及林祐安等12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為本院99年度繼字第14 27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雷來發、雷簡玉是亦已死 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並經核對卷 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無誤(見原審卷㈠第233頁 、 第156頁至第161頁)。故雷幸夫並無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 可繼承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堪予認定。因之,原裁定 原以本件提出聲請時(即101年5月18日),雷幸夫尚存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雷良吉、雷碧珠及雷鶴子等3人(其他兄弟姊 妹雷初生、雷碧霞、雷去均已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3頁、第237頁至第第243頁) 為當事人,固無違誤。然自雷良吉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時 起(參雷良吉之除戶騰本,見本院卷第84頁),程序即應當 然停止,乃原審漏未查及此情,仍於101年11月16日對已歿 之雷良吉為確定訴訟費用之更正裁定,其程序亦同有瑕疵。四、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是本件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發回由原 審為承受訴訟裁定後,重為適當之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廢棄原裁定。
五、另雷碧珠、雷鶴子已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01年11月19日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為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63號),本 院並已於102年1月9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1年度繼字第1763號卷查核屬實,又雷良吉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雷翁幸、子女雷玉璽、雷玉瑞、雷美齡 、及(外)孫(女)雷簣全、雷智捷、雷佳龍、雷雅涵、洪



子軒及洪雨萱等10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案號為桃 園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18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 母雷來發、雷簡玉是已死亡,雷吉良尚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雷碧珠及雷鶴子等2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桃園地院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案號為桃園地院101年度司繼字 第1818號),此有桃園地院102年8月19日桃院晴家豪101年 度司繼(行政)字第1818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原審於重為適當之處分時,應併予參酌,附此指明。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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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