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363號
TPDV,102,事聲,2363,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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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63號
異 議 人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紹賢林金華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
司執字第1229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 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9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將 102年度司執字第1229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林金華部分裁定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 連江地院),該裁定係於102年10月8日送達,由異議人收受 ,異議人於102年10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10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請鈞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保公司)函查相對人林金華之集保帳戶資料及名下股票 交易往來之證券公司,並就其持有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 又集保公司係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1樓,而證券公司 之總公司及股票上市櫃之公司亦均多設址於臺北市,且相對 人林金華所持有之股票中,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紡織公司)亦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至 7樓,均隸屬鈞院轄區,故鈞院自有管轄權,惟鈞院執行處 卻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連江地院,連江地院勢必再行囑 託鈞院執行,徒增時間之耗費,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異議人係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函查相對人林金華之集保帳戶資料及名下股票交易 往來之證券公司,並就其持有之股票,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 對人林金華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47,687元與程序及 執行費用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證券公 司就上開股票為移轉過戶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122972號受理在案。異議人並表明依相對人林金華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對新光紡織公司有 投資股份或有營利債權,惟不知相對人林金華往來證券公司 之名稱、地址,故請求鈞院向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1 樓之集保公司發函扣押,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本 院查詢相對人林金華財產資料,因相對人林金華之戶籍地係 在福建省連江縣,是系爭執行事件應由相對人林金華住所地 之連江地院管轄,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97 2號裁定移送連江地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 第122972號卷查明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就相對人送交集保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 ,惟因集保公司保管投資人之股票,係採兩階段保管之方式 ,即投資人與證券商、證券商與集保公司分別訂立契約,投 資人將股票交與證券商保管,證券商再以參加人名義送交集 保公司保管,集保公司與投資人間並不直接發生股票送存或 領回之接觸,是集保公司對投資人並無具有股票保管人之地 位(85年2月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從而,若欲扣押相對人持有之股票,應對相對人交易之證 券商核發扣押命令。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表明 相對人交易之證券商名稱及地址,可認異議人請求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 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 。因此,原裁定以異議人請求本院執行處向集保公司函查相 對人之持有股票資料,俾便執行其存放於第三人處之股票, 顯見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 相對人黃哲倫住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將系爭執行事件 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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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